連日來,天水少年帖案引來密集關注。事發甘肅天水張家川,16歲初中生楊某涉嫌尋釁滋事被刑拘,該案得到法律界乃至社會各界的熱議,所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罪與非罪,涉案具體情節、相關法律的執行尺度,甚至波及事發地政府、官員情況等。而日前,楊某的代理律師更是在當地陷入無法正常行使會見權的窘境。據新華社昨日晚間消息,甘肅警方“鑒于楊某系未成年人以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”,決定撤銷刑事案件,轉為行政拘留。
從大動干戈的刑事立案,到深夜撤案處理,天水少年帖案耐人尋味。甘肅警方稱,撤銷刑事案件原因乃鑒于“楊某系未成年人以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”。然刑訴法對“撤銷案件”的情形卻表述為“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”。回溯本案個中情況,刑事案件偵辦過程的律師參與,所遭遇的困境,并非孤例,值得再討論。
律師會見權,為刑訴法所明文保障,但在現實的司法環境下,律師執業長期受到會見難、閱卷難、調查取證難的困擾。在此期間,雖經律師法、刑訴法修改,文本層面的進步意義被屢屢提及,但實務層面依然不容樂觀。不獨天水少年帖案,近來多名律師均不約而同為“會見難”所困擾。
現行刑訴法規定,辯護律師持相關證件、法律文書會見在押當事人,看守所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,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”,這一被認為旨在充分保障律師會見權的規定,于具體執行層面卻存在“下有對策”的諸般可能。看守所往往對律師會見百般不配合,罔顧“應當及時安排”的規定,而抓住“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”的底線性要求,將律師會見的安排極盡拖延、非難。
刑訴法并未對一般案件的律師會見權設置前置批準程序,只對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動犯罪、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”三類案件的律師會見給出“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”。而且即便是上述三類案件,《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》也還進行了“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”這兩種情形的限縮,除此之外并不能限制律師會見權的依法行使。但包括天水少年帖案在內的多起熱點案件,所涉罪名并不在刑訴法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范疇,但看守所卻徑自設置報偵查機關批準的門檻,最終導致律師會見權得不到(或很難得到)充分行使。
更何況,甘肅天水涉案嫌疑人楊某,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,刑訴法明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“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”,在進行訊問和審判時,“應當通知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,然而目前看到的情況卻是律師會見得不到回應,各種推脫的理由,甚至罔顧法律的明文要求。人民網刊發法律專家觀點認為,天水少年帖案“不管其構不構成犯罪,目前都沒有必要對其進行強制羈押”。
保障律師會見(以及隨后的閱卷乃至庭上辯護等),是在從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不法侵害,更是在與偵控審各方協力確保刑事案件的偵辦,能夠盡最大可能循著法定程序推進,不產生冤假錯案?,F代刑法遵奉疑罪從無、無罪推定,公民未經法院宣判不得被認為有罪,對其合法訴訟權利的保障,只會有助于偵控審各方依法行使職權,而非相反。
值得追問的是,一些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百般阻撓律師依法行使職權,甚至不惜扭曲法律規定、鉆法律的空子,究竟是基于怎樣的利害考量?現行刑事案件的證據規則已經確立“不輕信口供”的標準,偵查階段律師介入并會見當事人,同時也在客觀上起到監督偵查機關嚴格依法辦案的作用。已經披露、查實的刑事錯案,不乏因偵查權得不到監督與限制,令無辜公民蒙冤、且案件關鍵證據滅失的教訓。
原本毋庸置疑的常識性道理,現在卻需要反復講,苦口婆心,而且存在說了白說的尷尬。“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,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”,可謂道盡了程序正義的可貴。阻撓律師會見,置偵查權于缺乏監督之境地,此種踐踏法治原則的行為,絕非法治社會所能容。
(責任編輯:鑫報)